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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明确各类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认定流程和监管责任,提高机构康复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令第675号)、《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府办〔201843号)等文件精神和国家、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经县级及以上残联组织会同本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为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的各类康复机构。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是相应定点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机构管理是指对定点机构行业管理基础之上的定点服务管理,即从合规康复机构中择优选定承担康复服务的机构并依据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定点机构的认定、服务协议的签订、服务过程的监督、服务效果的考核、服务问题的处理以及定点关系的调整等。

 第四条   残联组织负责牵头实施对定点机构的定点服务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对定点机构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并应支持、协助残联组织做好定点服务管理各项工作。各地残联负责本地区定点机构建设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对承担本级康复救助项目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指导;上级残联组织要加强对下级残联组织的监督指导。各地对定点机构的认定、监管和指导全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定点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提供定点康复服务的基本条件,符合准入标准,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章|定点机构基本条件

第六条    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商事主体类)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须依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卫生、消防、财务、档案、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卫生、消防等工作检查合格,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      部门设置、人员配置、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档案管理等符合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的要求,能够按照有关服务协议、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周期和质量要求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康复服务。

(四)      服务场地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室内设计等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开展康复服务业务的规定和要求。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符合残联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2年以上。有效期不足2年的,如能提供场地继续使用时间至满2年有关证明的,也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五)      开展有关康复服务业务满6个月以上。

(六)       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政府监管、执法部门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过重大伤亡或责任事故。

第七条    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分为营利性机构和非营利性机构,一般包括以下类别:

(一)     残疾人康复机构(如康复中心、辅具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等)、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如社区康复站、社区康园中心、综合

(职业)康复服务中心、工疗站及农疗站等)等。

(二)     特殊教育机构(如学校、幼儿园等)、普通教育机构(如学校、幼儿园等)等。

(三)     儿童福利机构(如福利院等)等。

(四)     医疗康复机构(如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等)、妇幼保健机构(如妇幼保健院等)、慢性病防治机构(如防治院、防治站等)等。

(五)     其他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三章|定点机构的认定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残联组织牵头,会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认定本级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即省残联牵头组织认定省级定点机构,市级残联牵头组织认定市级定点机构,县级残联牵头组织认定县级定点机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提供支持、协助,配合或参与认定工作。各地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采取直接委托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认定本地定点机构。

第九条   定点机构认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合理布局,就近就便。健全本地区各类康复服务项目定点机构,优先认定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机构。

(二)     公开公平,优中选优。建立平等竞争机制,合理设置准入标准,择优认定各类定点。准入标准是最低标准。

(三)     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为重点,兼顾其他残疾人。优先认定有同类服务业绩的机构。

(四)     规范有序,注重基层。对照标准严格把关,确保认定机构符合条件。完善服务网络,重视基层康复机构定点。

有关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见附件1-附件9

 第十条   定点机构认定的流程如下:

(一)     县级及以上残联组织牵头,会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残疾人康复需求状况,确定受理本级定点机构申报时间和定点机构类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     有申报意向的康复服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当地残联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类别可分为定点评估机构定点康复机构两类审批表。

2.机构证照资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材料;提供餐饮服务的机构需要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复印件。

3.机构康复业务资料。包括(1)业务场地、内设部门、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特色、服务质量、价格收费等相关资料。(2)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3)设备(教具)清单。

4.近三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

5.其他与定点机构认定有关的资料,具体资料由当地认定部门确定。

(三)残联组织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受理机构申请后,应按有关定点机构准入标准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定点机构认定工作。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认定的包括机构资料核实及现场评审,采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认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认定部门对拟认定的定点机构要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向最终认定的定点机构出具《关于认定为残疾人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的批复》。市级残联要将本地认定的定点机构名单报省残联备案,由省残联汇总编制全省定点康复机构目录并对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以下机构均可以直接认定为本地区的定点机构,而无须再经重新认定流程。

(一)     经中国残联、原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听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人工耳蜗康复救助项目定点手术医院。

(二)     省等级评审三级(含)以上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三)     经省级认定的各类定点康复机构。

(四)     市、县级认定的可跨域服务的各类定点康复机构。

|第四章|定点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残疾人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并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相关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     按照谁认定、谁监管的原则,由残联组织牵头,对所认定的本辖区内定点机构实行分级监管。即省残联牵头监管省级定点机构,市级残联牵头监管市级定点机构,县级残联牵头监管县级定点机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提供支持、协助,配合或参与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残联组织要牵头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规范定点机构项目管理服务,加强业务指导和风险防控,落实对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上级残联要加强对下级残联的监督指导,各级残联要加强对协议定点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残联组织应与其认定的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期不超过3年。服务协议范本由市级残联结合精准康复服务要求拟定,由市、县残联根据具体项目及要求与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信息管理、违约处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内,由当地重新组织接续服务定点认定。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确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      定点康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      残疾人监护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      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      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      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争议解决方式。

(十)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定点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按照基本康复服务项目和服务协议有关要求提供服务,服务项目以本地建立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为准。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内容、救助标准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咨询及投诉渠道等情况。主动向服务对象提供财税部门相关票据等,因政策规定等原因不能提供的,须提供服务内容、费用安排等开展服务的有效凭证。配合残联部门对服务对象享受服务及其费用结算进行管理。

(二)     协议期间出现下列情况,按以下要求执行:

1.协议双方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2.定点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向认定其为定点机构的所在地残联报备,同时应做好衔接,确保按协议要求为服务对象提供康复服务。

3.定点机构协议期内原则上应避免分立、合并,确须分立、合并或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规模、地址等有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定点机构认定手续;定点机构发生停业、被撤销或关闭的,应办理取消定点手续。以上事项均须提前10个工作日到所在地残联办理相关手续。

(三)     按照要求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摸查及评估工作,填报服务对象资料,定期汇总本机构康复服务情况并报送本地残联。参加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有关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残疾人康复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向残疾人宣传精准康复服务政策,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自觉接受各有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对定点机构的年度考核按以下要求进行。(一)各级残联根据本办法、精准康复服务要求及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本级定点机构年度考核,并按要求报送考核报告。可由残联自行考核,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二)     考核内容包括服务协议执行、服务项目绩效、机构基础管理等情况。市级残联负责制定具体考核指标,并对辖内县级残联开展的机构年度考核进行督导。

(三)     考核流程包括发布通知、组织自评、现场考核、综合评审、结果反馈等。

(四)     考核结果采用评分及总分淘汰制,总分低于当地设定的合格分值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或当年度发生严重安全及重大责任事故的定点机构,由协议残联取消其定点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且2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认定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及信用建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定点机构,由县级及以上残联给予书面告诫,责令限期整改。定点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由认定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与残疾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

(二)      借助项目名义套取康复救助经费。     

(三)      额外收取救助对象项目服务范围内不合理费用。

(四)      未按项目服务协议提供康复服务。

(五)      项目康复服务效果及满意度未达标。

(六)      隐瞒康复服务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提供真实情况。

(七)      擅自暂停或终止康复服务。



发布时间:2021-02-12来源:查看次数: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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