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依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残联组织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和本办法确定的,为接受政府康复救助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救助服务的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联组织依据本省(区、市)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选择、确定定点服务机构。残联组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服务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原则是:
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儿童就近接受服务并便于管
理;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条 依法登记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执业许可的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残联组织提出定点服务机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相关机构设置规划。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二) 建筑设计符合无障碍、防火等规范。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安全、环保、适用、美观。在机构出入口及儿童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
(三) 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机构设置及执业标准,配备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设备。鼓励服务人员积极获取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四) 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有健全、完善的服务管理、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安全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家长联系与培训等制度,最近3年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五) 配备进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须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 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定点服务机构,应根据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相应残联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明。
(三) 主要康复仪器设备清单。
(四) 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相关书面证明和残联组织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残联组织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相关事项:
(一) 受理申请。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后,残联组织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二) 审核。残联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或在申请机构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及申请机构接受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核对,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做出申请是否通过的初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 公示。残联组织应当将审核通过的申请机构名单公示7天。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定点的,确定为定点服务机构。
(四) 签订服务协议。残联组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申请机构不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申请。
(五) 复审。没有通过审核的申请机构在收到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残联组织申请复审。残联组织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做出是否通过审核的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残联组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费用审核及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具体内容由残联组织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
部门根据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确定,并注意吸收定点服务机构的意见建议。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以上。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服务协议签订后,残联组织应向社会公布定点服务机构名单、基本情况,供接受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家庭自主选择。
第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在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合并分立时,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残联组织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未按规定办理的,暂停执行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残联组织报告,停业(歇业)期间暂停执行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被暂停执行服务协议的,如需恢复,应当及时向残联组织提交恢复执行服务协议的申请。残联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期恢复执行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或审核不合格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协议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残联组织提出续签申请。残联组织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定点服务机构提出的续签申请进行审核,逾期不提出续签申请的,服务协议到期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定点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服务协议:
(一) 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书注销、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的。
(二)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服务机构被查实的或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的。
(三)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服务、虚记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康复救助资金的。
(四) 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未通过相关部门年审或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查,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五) 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在有关部门信用信息管理中存在异常情况的。
(六) 造成残疾儿童人身安全、健康等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 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八) 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 违反服务协议有关约定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残联组织和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所签署服务协议,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依法依规承担违约方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相关管理规定,组织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政策、业务培训,设专人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事项并建立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服务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对象的康复费用单独建帐,定期在醒目位置公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残联组织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检查,及时支付康复救助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及时追回。
第十九条 残联组织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保障残疾儿童康复安全及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服务协议。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残联组织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服务协议继续执行;服务协议期满,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