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汽车钣金件生产车间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已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4月,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020年8月,周某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得交通肇事方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款。2021年1月,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周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周某某重复主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因工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 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遂判决:一、某 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某某办理工伤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申报手续,某建筑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周某某,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护 理费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 57652.21元。
三、典型意义
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活动。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本案即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致残,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赔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 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 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会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双重赔偿”,为其权利救济上了双保险,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